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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天勤化学品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安达汽车制动液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勤化学品有限公司,临海市安达汽车制动液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宁波天勤化学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6889-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909。法定代表人:陆立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未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耀,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安达汽车制动液厂(注册号:331082000009198)。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田街道办事处山前村。法定代表人:赵雄伟,该厂厂长。原告宁波天勤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安达汽车制动液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天勤化学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未鸣,被告临海市安达汽车制动液厂法定代表人赵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宁波天勤化学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宁波天勤化学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乙二醇30吨,单价7500元吨,货款结算方式为2010年11月10日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5000元,若被告逾期未付货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支付未付金额1天作为给原告的补偿。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乙二醇30吨,单价7950元吨,货款结算方式为2010年11月30日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5000元,若被告逾期未付货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支付未付金额1天作为给原告的补偿。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再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乙二醇30吨,单价9700元吨,货款结算方式为2011年1月10日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若被告逾期未付货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支付未付金额1天作为给原告的补偿。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90000元未付。原、被告庭审中还确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136100元,律师费30000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6100元(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送货确认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货物及货物数量。3、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汇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临海市安达汽车制动液厂答辩称,尚欠货款690000元属实,对利息损失1361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也没有异议,上述三笔欠款被告同意支付,但被告现在确实困难,无力付款。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法院。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付款,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因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安达汽车制动液厂给付原告宁波天勤化学品有限公司货款690000元;二、被告临海市安达汽车制动液厂给付原告宁波天勤化学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6100元(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止)及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6元,减半收取73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3元,由被告临海市安达汽车制动液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