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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知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嵊州市甲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郑小军与杭州天迈纺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天迈纺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市甲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郑小军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知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迈纺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小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亚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甲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军。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上诉人杭州天迈纺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诚、袁亚军,被上诉人嵊州市甲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上诉人郑小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8月8日,郑小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子纹板”发明专利,2008年11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14××××.0。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子纹板,包括机架,横针,往复杆,其特征是该电子纹板含有若干张电磁阀板且每张电磁阀板由复位板、基板、推针、若干成阶梯状分布的双稳态选针电磁阀和柔性电路构成,所说的双隐态选针电磁阀是由电磁阀座、线圈骨架、线圈、铁心和永久磁铁构成,电磁阀座上开有横向的导向孔与竖向的异形槽,线圈骨架的一端由挡块,一端有接线端,中间有一通孔,铁心放置在线圈骨架的通孔中,永久磁铁设在铁心上,且相对于同一个铁心,与之相贴的永久磁铁的磁极性是相同的,铁心与永久磁铁构成的励磁系统固定在电磁阀座竖向的异形槽中,绕有线圈的线圈骨架相对于铁心可上下自由移动,柔性电路的一端固定在线圈骨架的接线端上并且与线圈的引线连接,另一端固定在基板上,复位板上开有与横针相对应的通孔,推针由一头部和针身构成,其头部大于复位板上的通孔,推针的尾部穿过复位板上的通孔插在电磁阀座的导向孔中,其头部与横针的端部相靠或者相靠近。2.根据权利1所说的电子纹板,其特征在于基板是电路板。3.根据权利1所说的电子纹板,其特征在于柔性电路是软的导线。郑小军按期缴纳专利年费。2009年1月1日,郑小军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甲青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郑小军许可甲青公司使用涉案专利,专利使用费不低于60万元/年。该合同未备案,甲青公司亦未支付许可费。2010年11月23日,郑小军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前往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勾庄路137号的天迈公司购买一台“电子花枕”及配件,并当场取得发票号码为NO.9058312的《收款收据》一联(金额为41000元)及《驱动板合格证》一张。之后,该委托代理人雇佣司机将购买的上述物品运至嵊州市浦南大道388号科技创业中心内加贴封条就地封存。上述过程由浙江省嵊州市公证处出具(2010)浙嵊证民字第3210号公证书。该“电子花枕”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表明生产厂家为“羊山公司”、品名为“高速提花机”。该“电子花枕”的结构与ZL0314××××.0号“电子纹板”发明专利基本一致。2010年11月25日,郑小军前往浙江省嵊州市公证处,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作如下操作:在IE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tm203.com”,进入“杭州天迈纺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页面,点击“中文版”,进入“欢迎临访杭州天迈纺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产品展示”后进入相应页面,点击“电子花枕”后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欢迎临访杭州天迈纺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页面上的“电子花枕配件”,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欢迎临访杭州天迈纺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页面上的“联系我们”,进入相应页面。上述过程由浙江省嵊州市公证处出具(2010)浙嵊证民字第3211号公证书。另查明:天迈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电子设备、纺织配件;批发、零售:纺织机械、电子产品(除专控);制造、加工:纺织机械、电子器件(有效期至2009年11月30日)。根据天迈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其于2000年建立,下设纺织机械和纺织配件生产基地各一个,其生产的系列产品包括高速电子提花机、电子花枕、电脑控制器及配件。甲青公司、郑小军认为天迈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使其蒙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遂于2011年1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迈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发明专利权的“电子花枕(电子提花机)”;2.立即销毁侵犯专利权的“电子花枕(电子提花机)”及其半成品和专用模具;3.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ZL0314××××.0号“电子纹板”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郑小军作为专利权人,甲青公司作为专利受许可方,依法享有诉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之规定,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对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本案中,经原审庭审比对及庭后召集当事人进行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应当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ZL0314××××.0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天迈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横针、往复杆、机架不是其制造,而是由郑小军委托的江苏宏源纺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向浙江羊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山公司)购买后交由其组装的抗辩理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即使天迈公司的该主张成立,因天迈公司在向“宏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是将整台产品以天迈公司的名义销售、当场收取货款并以天迈公司的名义开具收款收据,而非拆卸后分别以羊山公司、天迈公司的名义销售并分别收取货款,故天迈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天迈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甲青公司、郑小军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鉴于虽然甲青公司和郑小军之间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但甲青公司并未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许可费,且甲青公司、郑小军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之规定,该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时间、生产销售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结合天迈公司的注册资金、主要经营范围,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2日判决:一、天迈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0314××××.0号“电子纹板”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二、天迈公司赔偿甲青公司、郑小军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甲青公司、郑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天迈公司负担8170元,由甲青公司、郑小军负担1630元。宣判后,天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天迈公司上诉称:1.郑小军公证购买的产品包含了电子花枕和高速提花机两个独立产品,其公司销售的产品仅系电子花枕,而高速提花机部分实由羊山公司制造并销售,与其无涉。现郑小军向其公司购买了电子花枕,另向羊山公司购买了高速提花机,交由其公司组装,以此将两个独立产品相捆绑,有陷阱取证之嫌;2.其公司销售的电子花枕并不包含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机架、横针、往复杆”等必要技术特征,显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即使其公司销售的电子花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短,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轻微,行为人也未从中获益,故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畸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甲青公司、郑小军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甲青公司、郑小军共同答辩称:1.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天迈公司制造、安装和销售,并不存在其向案外人购买高速提花机后交由天迈公司安装的事实,且高速提花机制造者身份的认定并不影响对天迈公司所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2.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原审判决确定的50万元赔偿数额恰当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天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及包含有发明专利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及相应附图等材料的专利申请材料一组,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取的技术方案已通过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已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郑小军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区别的事实。天迈公司另提供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以此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甲青公司、郑小军共同质证认为,对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收费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至于专利申请材料,并不能证明与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相对应,且所载内容亦非正式的专利授权文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权利人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后,对否认侵权并无任何意义,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有区别性技术特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仅能证明天迈公司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其在二审中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于法无据,应不予准许。甲青公司、郑小军为支持其质证意见,当庭提供了一组有关天迈公司上述专利的申请材料一份,拟证明天迈公司提供的上述专利申请材料与之存在明显差别,非正式文本,与本案缺乏关联。经质证,天迈公司认可其公司提供的上述专利申请材料与专利申请的正式公开文本存在差异,其专利内容以正式的公开文本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甲青公司、郑小军对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专利收费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天迈公司提供的专利申请材料因与正式文本存在差异,且该专利系在郑小军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后提出申请,客观上也不能成为阻却侵权的抗辩事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故甲青公司、郑小军提供的证据也与本案缺乏关联,也不予认定。至于天迈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未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且郑小军的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授权之前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故天迈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天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甲青公司、郑小军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为:1.天迈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若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郑小军以“宏源公司”的名义向天迈公司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中包含了天迈公司认可由其生产的电子花枕及印刻有“羊山”字样、附带有“浙江羊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铭牌的高速提花机。天迈公司主张系“宏源公司”向羊山公司购买高速提花机后交由其公司组装,其向“宏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1000元的收款收据,即包含了其为羊山公司代收的16000元货款,但天迈公司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天迈公司向“宏源公司”交付了包含有电子花枕和高速提花机的完整产品,并以其公司名义收取了全部货款并很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在现有证据下应认定天迈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行为,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高速提花机确实源于羊山公司,天迈公司同样实施了组装、销售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天迈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仍应由天迈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郑小军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天迈公司认为存在如下区别:1.其公司仅生产了电子花枕,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的高速提花机与其无关,而电子花枕不具备“机架、横针、往复杆”等专利产品必备部件;2.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推针固定架,并不具备“复位板”的设置。对于区别点1,因在争议焦点1的评述中,已认定天迈公司实施了整台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电子花枕和高速提花机)的制造和销售行为,且天迈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其组装后整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有机架、横针和往复杆,故该点区别不能成立。对于区别点2,实为天迈公司所称的“推针固定架”是否即与涉案专利中的“复位板”相对应的争议。依据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相应记载及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可以明确的是,专利产品电子纹板(即电子花枕)通过机架固定在高速提花机上,并通过往复杆将两者相连,高速提花机通过安装电子花枕进行技术改造可升级为电子提花机,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如权利要求所述,“复位板上开有与横针相对应的通孔,推针由一头部和针身构成,其头部大于复位板上的通孔,推针的尾部穿过复位板上的通孔插在电磁阀座的导向孔中,其头部与横针的端部相靠或者相靠近”,即涉案专利中,复位板上开有推针的通孔,推针的头部大于通孔,自然也大于针身横截面,以使推针在相对于复位板作往复运动时,不致从复位板上脱落,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推针固定架”具有与涉案专利中的“复位板”相同的设置和功用,仅是名称的区别,虽然“推针固定架”上针对推针的位移,另设置有圆柱形通道,但涉案专利对此并未作出明确限定,故“推针固定架”与“复位板”相对应,两者相同。综上,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获益均难以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授权时间不长、专利本身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和产品附加值、对实现整套产品的利润具有重要作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较高及天迈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为50万元,属其合理裁量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郑小军、甲青公司分别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天迈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天迈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天迈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平代理审判员  陈宇代理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