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9年8月24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俞伟斌,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俞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2年2月13日23时15分许,酒后驾驶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浙A×××××),在杭州市江干区久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乔路路口时,与九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由侯义南驾驶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A×××××)相撞,造成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上的乘员关胜海、段铁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事故。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冯某酒精含量为0.51mg/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冯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0.91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义南、王卫民、关胜海、段铁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