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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朱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波,朱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69号原告王建波。被告朱国军。原告王建波诉被告朱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建波诉称:因被告未按其向原告出具的转账借条所确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18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款项。原告王建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8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朱国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欠案外人吕国芳400000元,而案外人吕国芳又对原告存在债务。三方于2011年4月30日进行协商,约定上述吕国芳的4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负责偿还。对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转账借条1份予以确认。该转账借条载明:“今由吕国方转给王建波4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由朱国军承担负责,与王建波写给朱国军的20万承诺挂钩,其余款项,朱国军与2011年底归还王建波,不计息。”被告在出具上述转账借条几天后,支付原告200000元,又于2011年5月支付原告20000元,但余款18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波180000元。如朱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朱国军负担。此款王建波同意朱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