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谢林与张江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张江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33号原告谢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被告张江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保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勤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水樵。原告谢林与被告张江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张江标的委托代理人陈保海、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张江标驾驶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区鲁迅东路新港小区4幢旁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该浙D×××××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884.9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江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我自愿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他非医保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索赔费用有异议。医疗费有非医保费用9559.87元,主要是原告牙齿的费用,我们酌情按600元一颗牙齿赔偿;电瓶车修理费没有异议,施救费用认可50元,停车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酌情核定1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张江标驾驶号牌为浙D×××××车辆行经绍兴市市区鲁迅东路新港小区4幢旁三叉路口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江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187.90元、车辆修理费72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72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总计为13184.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2张、医疗证明单1张、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修理费发票1张、施救停车费收款收据1张、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江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谢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江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11187.9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时间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江标自愿承担1000元,此系被告张江标对其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谢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3184.9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12184.90元,被告张江标赔偿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林12184.90元;二、被告张江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林1000元;三、驳回原告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谢林负担23元,被告张江标负担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