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官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上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上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某某起诉称:被告余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上官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5.5%计息,于2010年11月21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余某某承担。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上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双方在发生借贷时没有约定利率外,其他事实与上官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上官某某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官某某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减半收取712.50元,由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新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