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舟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毛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与毛某某、王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毛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1)舟岱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中所涉的买卖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洪志定,原审判决所列的当事人为房屋买受人郑某某,所谓的代理人毛某某,以及房屋买卖中介岱山文明经纪事务所的经营人王慧芬。经查,毛某某是在没有向郑某某出示房屋出卖人洪志定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下与郑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郑某某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提出返还定金、赔偿利息损失等事项,故作为买卖房屋所有权人的洪志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原审判决未将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所有权人洪志定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显属遗漏诉讼主体。综上,原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1)舟岱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王卫东代理审判员张佩代理审判员 岑锦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华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