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与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姚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郑某。被告:陶某。被告:海宁市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红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陶某。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冯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因向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到期无法归还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陶某称还贷后再贷出来即予归还,所以只需借5天。当日,由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海宁××××有限公司、金某某担保,借期为5天。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但四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海宁××××有限公司、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某、海宁市金益袜业公司、金某某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借款用途是海宁市金益袜业公司为了偿还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贷款,偿还后因新的贷款没有贷出来,所以就没有还本案的借款。但认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应是海宁市金××有限公司,陶某和金某某只是作为股东在借条上签名,本案的被告应为海宁市金××有限公司和海宁××××有限公司。被告海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海宁××××有限公司、金某某担保的事实。2、网银交易查询明细3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通过卡号为××的农某某网银转账到陶某的账户上770000元、卡号为××的建行卡网银转账184000元、卡号为××的建行卡网银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以网银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依职权向朱某某、潘某某、柏某某调查而制作的调查笔录。朱某某陈述:其系原告职工,卡号为××的农某某系其所有,但该农某某系原告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且一直由原告公司老板娘潘某某保管并使用,其从未使用该卡,对此卡存在并使用的事实直到2012年2月21日中午才由原告对其告知,且其本人与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潘某某陈述称: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并负责公司财务,卡号为××的农某某系其借用朱某某身份证办理,卡号为××的建行卡为其本人所有,卡号为××的建行卡为其子姚乙所有,但上述三张银行卡实际都由其本人持有,朱某某的农某某和其本人的建行卡主要用于原告公司的资金往来,姚乙的卡用于储蓄,本案的借款交付都是由其通过上述三张银行卡网银转账完成,且其本人与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柏某某陈述称:其系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本案的借款是由其朋友介绍,并由其出面和朋友到海宁市金××有限公司××办公室与陶某协商,办完借条手续后,因已过了银行下班时间,公司账上打不了钱,而陶某要求当天打钱,故原告通过个人凑钱,分几张个人卡上转账,实际共转账1954000元,经陶某同意,预扣了46000元的利息,原本协商时是公司对公司借款,陶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至于借款人××市金××有限公司还是陶某不清楚,另金某某和海宁××××有限公司都是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经质证,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金某某对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对调查笔录也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的调查笔录,因原告及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因需归还到期的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海宁市金××有限公司陶某向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正;因公司周转需要。借款期限2011.8.4号至2011.8.9号还款。”被告海宁××××有限公司、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和盖章。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公司股东潘某某代原告通过其持有的三张银行卡网银转账到陶某的农某和建行账户共计195400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46000元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但由于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46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1954000元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9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则不予支持。被告海宁××××有限公司、金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海宁××××有限公司、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以其是作为股东在借条上签字为由主张不承担借款责任的抗辩,因借条系其本人所写,借条也载明是“海宁市金××有限公司陶某”借款,且其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某某虽以其是股东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后签字捺印,意思表示明确,故对其抗辩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借款1954000元。二、被告海宁××××有限公司、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有限公司、金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陶某、海宁市金××有限公司负担26850元,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振宇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某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