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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某某,金甲,陈某某,徐甲,徐乙,徐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路××号。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金甲。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徐甲。原审被告徐乙。原审被告徐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10年2月16日,金乙驾驶一辆浙d×××××长安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阳何线6km+800m与平王线交叉口绍兴县平水镇东陶村地方与王某某驾驶的浙d×××××帕萨特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金乙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金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某,金乙驾驶的浙d×××××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陪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被告金甲系金乙父亲,陈某某系金乙母亲,徐甲系金乙之妻,徐乙系金乙之子,徐丙系金乙之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金甲、陈某某、徐甲、徐乙、徐丙起诉王某某等并作为受益人已经得到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损110000元、拖车费330元、吊车某某救停车费1600元、合计11193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情清楚,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实际侵权人金乙已经死亡,被告金甲、陈某某、徐甲、徐乙、徐丙作为金乙赔偿受益人,应该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11193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余下损失1099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计76951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78951元。因原告诉请为78930元,不高于保险公司应赔偿限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费、拖车费、施救停车费共计7893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3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金甲、陈某某、徐甲、徐乙、徐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损单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件,车辆损失金额不合理;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车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王某某人民币合计10000元,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某某未答辩。原审被告金甲、陈某某、徐甲、徐乙、徐丙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为证明车辆损失,于一审期间提供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询报价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以及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车辆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定损单系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损人出具,并加盖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定损专用章,该证据真实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停车费问题,该项费用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项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