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戴朝与汪贵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朝,汪贵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3号原告:戴朝(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9********),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汪贵年(又名汪敬,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戴朝与被告汪贵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朝、被告汪贵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朝起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将其在宁波市北仑区蔬菜批发市场的3个摊位出租给原告,被告因此收取了相应租金及押金6000元。2011年11月24日租期届满后原告不再租赁该3个摊位,但被告拒绝归还押金,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押金6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收条两份。被告汪贵年答辩称,对收到原告押金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系代单位收取,故与其无关。为此被告提供劳动合同1份、北仑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摊位租赁合同3份、宁波鑫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收款收据4份及摊位平面图用以证明其辩称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2011年11月3日签订,而其收取押金系在2010年11月,故其收取押金时非宁波鑫尊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的摊位租赁合同也仅表明被告及他人与宁波市北仑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但不能表明被告系代表他人收取押金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使用租赁物的,被告理应将收取的押金退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贵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戴朝押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贵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