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饮酒后驾驶粤B/770LX号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罗湖区滨河路春风高架桥新都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罗湖大队执勤交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曾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曾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0.3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现场呼气式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指纹卡、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通知家属记录表;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结论:《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4、视听资料:现场取证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4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