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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害人蒋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发生感情纠纷。2011年10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蒋某骗至本市罗湖区友谊大厦1栋3D。被告人吴某甲随即用绳子将被害人蒋某手脚捆绑起来放到床上;被告人吴某甲发现被害人蒋某与其他男子来往的短信内容后,吴某甲就用拳头打在其头部、眼睛以及腹部,还用电线从后面勒住其脖子。至下午13时许,被害人蒋某以让被告人吴某甲出去买药为名将其支离房间;之后,被害人蒋某挣脱捆绑,从厨房的窗户爬出去,在值班保安员帮助下被解救下楼。被害人蒋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甲于同年11月6日前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身份信息、白色电线、红色绳子、床单、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黄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DNA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