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修富与姜志华、杨积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富,姜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王修富,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小溪村188号,身份证号码3326251966********。被告:姜志华,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白鹤浪坑村1组29号,身份证号码33262519680731181被告:杨积州,农民,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友谊村3-11号,身份证号码××。原告王修富为与被告姜志华、杨积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富,被告姜志华、杨积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富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4月27日,被告姜志华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三分,二个月后归还,由被告杨积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二个月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姜志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志华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利息实际按三分计算,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支付6000元,6月27日支付6000元。被告杨积州答辩称:对原告王修富与被告姜志华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并不知情,借款本金如何交付也不知情,签字担保事实。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姜志华、杨积州质证无异议。被告姜志华、杨积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被告姜志华向原告王修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未载明借款利率,被告杨积州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另查明,被告姜志华称,其与原告王修富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0‰,并于2011年5月27日、6月27日分别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王修富对此并未否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志华向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姜志华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姜志华应履行归还尚欠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姜志华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期为二个月,因此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具体为:2011年5月27日、6月27日的年利率均为5.85%。据上,被告姜志华于2011年5月27日、6月27日分别支付的利息6000元,均已超过保护利息,超过部分应作本金扣减,合计4240.95元,尚欠本金195759.0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志华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姜志华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积州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积州辩称,对借款人和出借人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0‰并不知情,但对原告的诉求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积州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姜志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修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95759.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杨积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姜志华、杨积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虞相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