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绰号“细佬”。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凌晨0时许,犯罪嫌疑人何某(另案处理)约被害人陈某一起来到本市罗湖区金光华INCLUB酒吧参加朋友生日会,期间被害人陈某因将烟盒扔到犯罪嫌疑人“阿B”(另案处理)胸口,并且与犯罪嫌疑人“阿B”玩骰子输了不喝酒等发生矛盾。当日凌晨2时许生日聚会结束后众人离开酒吧门口时,犯罪嫌疑人“阿B”因之前的矛盾扇了被害人陈某几耳光,随后被酒吧工作人员制止。当被害人陈某准备上的士回家时,犯罪嫌疑人“阿B”上前拦住被害人陈某,将其索尼爱立信W59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抢走,并与犯罪嫌疑人何某、被告人蔡某等人拉被害人陈某一起到罗湖区东门町美食街一便利店门口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陈某拉到罗湖区白马服装市场二楼楼梯口处继续对其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头部及上身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被害人伤情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何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结论、涉案物品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一年零四个月到两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蔡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情节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