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毛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光曙。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辩护人邓光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回到其妻子占某位于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章家河村2组30号四楼的租房时发现占某与被害人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采用拳打脚踢、螺丝刀戳划等方式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并通过言语威胁等方式要求被害人徐某赔偿名誉损失费35000元,后被害人徐某被迫写下欠条并找人担保,并于次日委托他人将上述款项转交给被告人毛某。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的亲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占某、田某、郭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名为毛某);谅解书;户籍证明;关于检举情况的说明;破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等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毛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毛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