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股××行与汪某某、张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股××行,汪某某,张某某,施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上××股××行4)。住所地:宁波市××碶××路××号。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上××股××行诉被告汪某某、张某某、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张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股××行起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综合)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利率为年息6.39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合同还就保证期间、违约事件、违约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汪某某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由被告施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约后,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被告汪某某发放了借款30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7日归还全部借款,现已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汪某某、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384.08元(从2011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2日)、罚息436.37元(从2011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2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汪某某、张某某、施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汪某某、张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汪某某、张某某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施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汪某某、张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张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股××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施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汪某某、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2元,减半收取3011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181元,由被告汪某某、张某某、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王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陈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