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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巡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中与陈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中,陈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巡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1,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队××对面。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12日上午9时3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驶往水头镇方向,行经平阳县麻步镇高沙村路段,车辆头部正面碰撞前方相向由原告驾驶的麻步00028号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及人力三轮车上乘客郑某某两人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8901.40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及耳廓皮肤挫裂伤、���部挫伤、两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治3个月。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37.40元(其中医疗费89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2680元、误工费9828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1500元、共计24337.40元,减去被告陈某某支付的5000元),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人口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人口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以证明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车××病人专用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7、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本案属侵权案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属于合同关系,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保险人享有15%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非医保用药712元不予赔付;若有工误费存在,应按6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27天;交通费以500元计算较合理;其他损失105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赔偿,施救费、停车费450元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温州长安集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中有部分非医保费用712元应予剔除,对出院医嘱继续休治3个月有异议,结合原告病情以休治一个月为宜。本院认为证据5-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但误工期限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伤后经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8901.40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及耳廓皮肤挫裂伤、颈部挫伤、两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治3个月。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15%。麻步00028人力三轮车系营运性质。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侧》的相关规定,耳廓裂伤误工期为15日~30日、面部外伤、颈部挫伤误工期为15���,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期为3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骑行营运三轮车系原告的收入来源之一,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90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护理费2268元(84元/天×27天);4.交通费酌定600元;5.误工费1800元(60元/天×30天);6.施救费、停车费450元。以上1-6项合计14829.40元。其中第1-2项共计9711.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3-5项共计466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第6项450元属交强险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郑某某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45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6879.40元,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根据事故中原告、被告陈某某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第三者责任险可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不予采纳。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故事主要责任保险人享有免赔率15%。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4677.99元(6879.40元×80%×85%),被告陈某某应承担825.53元(6879.40元×80%×15%)。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多付原告4174.47元(5000元-825.53元),由其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8453.50元(4000元+3500+450元+4677.99元-4174.47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8453.5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杨某某负担54元,陈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附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0×××11,开户行温州银行昆阳支行)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廷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