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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与绍兴县××××有限公司、刘甲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有限公司,刘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区解放南路××花园××区11、12楼。负责人魏某某。上诉人绍兴县××××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代理审判员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刘乙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从嵊州市上杨村驶往绍兴县陶堰镇,9时14份许,途径嵊州大道花鸟市场地方时,与前方某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刘甲的无号昌盛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有聂某某)上装载的家具相撞,紧接着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向右侧翻,车上装载的家具压倒站着的行人吴某某,造成车辆、原告承运的家具损害和吴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9日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嵊公交认字(2011)第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乙驾驶转向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中型普通货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聂某某无事故责任。2010年9月3日原告承运的家具损失经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损失价值为4400元,该损失被告方至今未赔付。另查明,2010年4月2日浙d×××××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全额为300000元,其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日24时止。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清单、货物托运单及收条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乙在公路上操纵机动车时与前方某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装载的家具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向右侧翻,造成原告承运的家具报废,机动车驾驶人刘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刘乙属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人员,且该侵权行为又发生在驾驶人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该民事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第一被告来承担。同时由于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超过该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再按照侵权人对发生事故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在第一被告应某担责任范围内的数额,应予支持。再者由于侵权人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应当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并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给付责任而直接向权利人赔偿。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甲经济损失2000元。二、绍兴县××××有限公司应赔偿刘甲损失1920元,其中1064.95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刘甲。上述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诉人绍兴县××××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评估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某某作出的,且评估单位并无相关资质,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没有合法依据。二、一审法院超期审理,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绍兴县××××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甲因家具报废的损失4400元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甲提供的嵊州市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清单与收条、货物托运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44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绍兴县××××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甲44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刘甲货物损失没有合法依据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审理期限是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管理的内部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超过审限对当事人权利并无实际影响,当事人亦不得以此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