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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武江。委托代理人陆青、徐锋。被告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潮。原告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青、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和杭州高得洁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同为被告与民泰银行在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3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1年6月3日被告向民泰银行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3%。原告和杭州高得洁具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民泰银行要求,原告至2011年12月23日代被告向民泰银行返还借款及利息共16054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1605415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6.1%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请求为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业务委托书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归还民泰银行借款及利息160541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民泰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利息,并造成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一并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代偿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1605415元,并赔偿代偿款1605415元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6元,减半收取9668元,由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接支付给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3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