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王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鲍某某、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鲍某某,章某某,浙江省××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王民初字第3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浙江省××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负责人: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水利水电大楼。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章某某、浙江省××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鲍某某、章某某、浙江省××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鲍某某驾驶浙G×××××轿车沿上松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松线41KM+500M左转弯时与沿上松线有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车相撞。浙G×××××号越野车又与被告章某某驾驶的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鲍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某认,原告的浙G×××××号小型越野车车损定额合计为人民币169500元。事后,原告的浙G×××××号小型越野车被送往金华元通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169500元。经查,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浙江省××汽车运输××公司,对客车使用人章某某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鲍某某驾驶的浙G×××××轿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浙江省××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鲍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围向原告立即支付事故车损合计人民币119250元。二、被告章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围向原告立即支付事故车损合计人民币27125元。三、被告浙江省××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鲍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汽××公司辩称,根据事故的性质定我们有责任,我们也承认了,但我们最多承担10%的责任,因为事故中原告是第二次撞击到我们的车,我们的车是正常行驶的,而且基本没有引起损失,所以我们只能承担10%的责任。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阳光××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而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双证齐全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武义汽运总公司有车损的话,交强险部分还要预留汽运总公司的部分。商业险部分根据《侵权法》的规定,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被保险的车某还有人员伤亡和车损。被告汽××公司补充辩称,因为车损很少,我方就放弃这部分的赔偿,但是停车费和施救费有960元,能够调解的话希望一并处理一下。被告中××××支公司辩称,在双证齐全的前提下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章某某的赔付责任我公司并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因为本案造成三方车损和三人受伤,故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三车平分,因为汽运总公司放弃车损赔偿请求,所以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鲍某某的两辆车平分交强险赔偿款。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与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各方责任分担情况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若干,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及驾驶资质基本情况的事实。4、保险单、保险卡复印件若干,用以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基本情况的事实。5、人保的定损确认书、发票复印件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损基本情况的事实。6、赔偿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汇总及被告鲍某某、章某某应承担损失的事实。五被告均对上述证据中的1-4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项证据(原告刘某某的车损165900元),被告章某某和中××××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鲍某某质证称,对有无异议其不懂,由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对事故负主责其无异议,但是认为70%的分担比例过高,因为事故当时原告的车速也很快。被告汽运总公司质证称,对车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15%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汽运总公司承担10%比较合理对第6项证据,被告阳光××支公司质证称,对赔偿清单有异议,原告诉请中的计算是错误的,交强险只能是2000元,所以第一项诉请中的数额应为117250元,对第二被告的诉请部分应为25125元。商业险部分,认为按六四比例比较合理。其余四被告无异议。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第一被告鲍某某驾驶浙G×××××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随后,原告驾驶的浙G×××××号越野车又与第二被告章某某驾驶的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第一被告鲍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某认,原告的浙G×××××号小型越野车车损定额合计为人民币169500元。查明,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浙江省××汽车运输××公司。同时,第一被告鲍某某驾驶的浙G×××××轿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浙江省××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驾驶的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发生碰撞,尔后被告章某某驾驶的中型普客车又与原告的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鲍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章某某和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原告刘某某负15%责任、被告鲍某某负70%的责任、被告章某某负15%的责任。由于被告鲍某某所有的车辆已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且被告章某某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放弃对强制险中财险的诉请,又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该案中处理,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车损2000元。由于被告章某某、原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均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应予车损险1000元。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浙江省××汽车运输××公司,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损1659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定损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169500元中,除去二保险公司赔偿3000元,鲍某某负担116550元、章某某负担24975元、刘某某负担24975元。被告鲍某某、章某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116550元。二、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24975元,由被告浙江省××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项被告鲍某某、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100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48元(已交纳)、被告鲍某某负担994元、被告章某某负担24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春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