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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明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明朗,男,汉族,1992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朗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朱明朗在本区大矸街道九鼎家园3幢502室,窃得被害人蒋某“惠普”牌康柏CQ32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经鉴定价值��民币2387元,案发后已由被告人退还给被害人。2.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朱明朗在本区大矸街道灵峰路165号电脑店内,窃得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57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明朗的家属已代其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明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杨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明朗到案后能够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的赃款赃物均已主动退还被害人,又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明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