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绍辖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洛阳××中空玻璃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工区唐宫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马鞍镇皋合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诉人洛阳××中空玻璃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外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红色彩釉钢化玻璃及局部红色彩釉���化玻璃不是三份合同调整的产品,不能以三份合同确定管辖。依发票、情况说明、送货清单确定管辖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持三份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为供方、洛阳××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为需方的《玻璃购销合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洛阳××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该三份《玻璃购销合同》第九条“纠纷处理”均载明:“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供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