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苏某、蔡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蔡某,李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林茜,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英辉、王宁,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宝松,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蔡某、李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蔡某、李某、张某及辩护人林茜、王英辉、王宁、张宝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19时许,高某洲以朋友要购买毒品为由与被告人苏某电话谈妥,以人民币200元作为好处费向苏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并约定其朋友与苏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电影大厦门口前人行道交易。随后,苏某与被告人蔡某联系求购人民币500元冰毒,蔡因手里没有冰毒,遂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并将李某欠其的人民币600元赌债抵掉本次的毒资。李某也因手里没有冰毒,便联系被告人张某求购人民币500元冰毒,并将张某之前欠其500元人民币毒资抵掉本次的毒资。后被告人张某于罗湖区桂园路大碗菜饭店前交给被告人李某一包冰毒,李某拿到冰毒后于罗湖区春风路川越绝味饭店转交给被告人蔡某,蔡某则在该处将冰毒出售给被告人苏某,并收取苏某毒资人民币500元及好处费人民币50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依约携毒至与高某洲朋友事先约定的地点见面,后苏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卖给高某洲朋友。两人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苏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700元,毒品购买人主动上缴交易所得的冰毒一包(经鉴定,净重0.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011年10月18日22时许,民警于罗湖区嘉宾路紫尊酒吧抓获被告人蔡某。当日23时许,民警于罗湖区桂园路红裙楼抓获被告人李某,并从李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次日14时许,民警于罗湖区桂木园小区抓获被告人张某,并缴获张扔于住处楼下的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关于本案毒资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及人员指纹卡;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苏某、蔡某、李某、张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5、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蔡某、李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某、蔡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张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蔡某、李某、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苏某是初犯、偶犯,系坦白,且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蔡某是初犯、偶犯,系坦白,且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系坦白,且属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蔡某、李某、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蔡某、李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蔡某、李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毒品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从贩毒人员身上缴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4克,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79克。被告人蔡某、李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蔡某、李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