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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寿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寿商初字第14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诉称:我系建德市万通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业主,我与被告之间素有不锈钢材料业务往来。2010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不锈钢材料款人民币10000元。2010年4月23日,被告向我购买不锈钢材料计人民币146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再次向我购买不锈钢材料计人民币848元,被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500元,尚欠材料款人民币348元未支付。以上合计所欠材料款人民币11808元。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乙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甲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徐甲系建德市万通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业主的事实。二、被告徐乙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销货清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乙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808元的事实。被告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徐甲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徐乙尚欠原告徐甲货款人民币118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乙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徐乙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货款人民币11808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元,由被告徐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周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