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乙,刘石林,毛香秋,刘珠梅,刘祖锋,乐某,单位温州市温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石林。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香秋。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珠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祖锋。原审被告人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温州市温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权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郑文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石林、毛香秋、刘珠梅、刘祖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8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乐某服判,检察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石林、毛香秋、刘珠梅、刘祖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乐某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明珠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明珠路与滨海一道交叉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红灯),与沿路口自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照绿驹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刘某甲当场死亡、刘某乙受轻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甲系遭机动车辆碾压致颅脑毁损而死亡;刘某乙系遭交通事故致右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严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温州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的温长顺(2011)车检字第1238号、第1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公(物)鉴(伤)字(2011)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滨海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温公交(叁)认字(2011)第2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乐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被告人乐某的供述。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住院治疗时间为2011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5日。经鉴定,刘某乙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刘某甲家属方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00元,被扶养人刘石林生活费79705元、被扶养人刘祖锋生活费25170元,刘某甲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9000元,合计人民币355235元。刘某乙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鉴定费1120元,医疗费11551.4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4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1391.4元。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温鹿公司。案发后,温鹿公司已赔偿刘某甲家属27301.3元,已赔偿刘某乙医疗费10248.7元,并另行垫付刘某乙医疗费1302.7元。温鹿公司向温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根据交警认定,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主次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刘某甲家属方的损失合计35523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107755.32元,该款由温州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247479.68元,由温州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5%的免赔额,计147250.41元,免赔部分计25985.37元由温鹿公司承担。刘某乙受伤的损失(不包括鉴定费1120元)合计20271.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2244.6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0000元,该款由温州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8026.72元,由温州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5%的免赔额,计为4775.9元,免赔部分计842.8元由温鹿公司承担。另外,刘某乙的鉴定费1120元由温鹿公司承担70%计为784元。温鹿公司已支付给刘某甲家属方及刘某乙的赔偿款,应予扣除。温鹿公司已赔偿部分自行向温州人保财险公司理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温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7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赔偿凭证,保险单等证据。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责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石林、毛香秋、刘珠梅、刘祖锋经济损失人民币25368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095.9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石林、毛香秋、刘珠梅、刘祖锋上诉称,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有误,在被抚养人生活费项下遗漏了毛香秋的生活费、少计算了刘石林的生活费,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刘某乙全部经济损失有误,民事责任三七开不当,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刘某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温鹿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判依据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以及刘石林19年的生活费、刘某乙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至于毛香秋未提出诉求的生活费以及刘某乙未提出诉求的护理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判不能直接判赔,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上诉人刘某乙要求赔偿的电动车车损、后续治疗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亦不予支持。原判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刘某乙、刘石林、毛香秋、刘珠梅、刘祖锋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