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婺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8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5日,两被告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2分,每月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仅在2011年6月、11月各支付利息3000元、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底还清本金8万元及利息,但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1万(自2010年5月16日起按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但利息起算时间不对。被告王某答辩称:这笔钱是第1被告背着我借的,我不清楚,原告来催钱才知道有这笔欠款。当时开店是我自己借的,不是以开店为由向某告借,店是去年9月份开张的。本金愿意偿还,利息希望原告让一下。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2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某告借款,同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雅畈镇叶某某借人民币8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付清。之后,被告支付了利息24600元。其余本息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借钱不还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有义务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欠款。原告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600元(已计至2011年12月14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碧青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