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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杨军(已判刑)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西苑村16组竹叶壳3号,采用推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钟金某,窃得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90元,以及杭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90元。2、同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杨军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西苑村9组吴家坝50号,采用推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柳华某,窃得铃木轻骑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675元。综上,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盗窃2次,窃得的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55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柳某的陈述;收款收据、电动车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员杨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