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邵雨与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雨,龙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24号原告邵雨委托代理人杨培秀、王配华,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祥委托代理人何金诚、尹曙霞,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雨与被告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雨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秀、王配华,被告龙祥的委托代理人何金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0日,被告通过QQ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按其要求将钱款15000元汇入其弟弟帐户;2011年6月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替被告交纳了1000元车辆违章的罚款;2011年6月15日和7月5日,原告分别出借给被告3000元和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5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龙祥辩称,原、被告系恋人关系,双方之间有59000元钱款往来,但并非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恋爱关系。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使用QQ聊天时,被告称其弟弟需要向被告借款15000元,问原告能否转笔钱给被告,如果原告嫌麻烦就算了,并表示愿意将车辆行驶证放原告处,最迟周一就转给原告。原告答应通过网上银行转,被告遂将其弟弟的姓名、卡号告知原告。当天,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弟弟转账15000元。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使用QQ聊天时,被告问原告能不能先转4000元,并称“我把行车证放你哪里吧,你要是不放心的话”。原告称自己活期存款只有3000元了,问被告转还是不转,被告称“你要能转就麻烦啦”,并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告知原告。当天,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元。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使用QQ聊天时,原告问被告“钱差的多吗,1、2万够不够”,被告称还差10万,其弟弟那里能给6万。原告称“差4万是吧,什么时候要,我再打给你”,被告称“我要用的话,可能月底才能给你啊”,原告称“你的话我已经当耳旁风了,我能借出去的钱,我就没指望拿回来,有这个准备”。后被告又担心原告自己身上没钱,原告就称“没钱我就问老爸要”,被告称“给你老爸知道我跟你借钱不好,暂时不要给你爸知道,以后我会说的,咱们两个的事,先不要给家人知道”,之后被告将卡号告知原告。7月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元。2011年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为被告交纳了车辆违章的罚款1000元。被告认可此事,但辩称两人共同使用车辆,该款并非借款。原告另提供自2011年7月30日起双方手机短信息往来的几段文字记录,反映双方此时已交恶,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虽有“钱会尽快还你,我等我姐夫给我,下个星期肯定到帐”、“我不会不还你这个钱的,放心”等言语上的表示,但多次以种种理由没有按时给原告钱款。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还提供与被告电话联系的文字记录两份,第一份是2011年12月23日的通话记录,主要内容是:原告问被告“你打算什么时候还钱啊,59000”,被告称“你不是告到法院了吗”,原告称“你要是还了的话,我可以撤唉”,被告就称“你不要撤”,原告称“那你意思说你不想还了是吧”,被告称“没有讲这个话,你不是已经告到法院了吗”。第二份是2011年12月26日的通话记录,主要内容是:被告称手上没那么多钱,一时半会拿不出这么多钱,“要不我先还一部分,你撤诉,到时候有钱再还给你”,原告称自己拖不起。被告对上述两次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通话内容不能反映被告欠原告59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为其支出的59000元,但辩称系情侣之间的正常钱款往来,非借贷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表达了借款的意愿,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于2011年5月20日的15000元,被告因其弟弟需要用款,询问原告能否转笔钱给被告,并表示愿意将车辆行驶证放原告处,最迟周一就转给原告。上述内容,反映被告承诺“下周一”将钱款返还原告,并愿意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表达了借款的意愿。对于2011年6月15日的3000元,被告询问原告能否转4000元给他,并表示愿意将车辆行驶证放原告处,同样反映被告愿意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从而换取原告给被告钱款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表达了借款的意愿。对于2011年7月4日的40000元,被告明确了还款时间(“月底才能给你”),又称“给你老爸知道我跟你借钱不好”,上述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表达了借款的意愿。上述三笔钱款合计58000元,被告向原告表达了借款的意愿,原告按被告的指示支付了钱款,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再结合双方的手机短信息及通话内容,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法律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另行规定了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为被告交纳的车辆违章罚款1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系恋爱关系,在交往中为对方支付的小额钱款,视为友情支出或馈赠,不应返还,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表达了借款的意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雨借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为637.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57.5元,由被告龙祥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志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