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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梁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谷县某村。2011年10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337省道与樱花路交叉路口,与被害人候某驾驶的沿樱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H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鲁H号轿车乘车人陈某、张某、黄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侯某乙陈述、证人杨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杨某葛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梁公交认字[2011]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梁公交尸检字(11-62)、(11-63)、(11-64)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梁山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长征审判员  路 莹审判员  余旭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玉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