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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彭晓强、杨康、邓家富、杨李明、周华、龙虎、周刚、程磊(均已判决)等人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曲屯村、洋渎村等地,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先后4次向被害人郑某、王某强拿硬要人民币合计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10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彭晓强、杨康、邓家富、杨李明、周华、龙虎、周刚、程磊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曲屯村被害人郑某的溜冰场内,由彭晓强无故找茬,杨康、邓家富、杨李明、周华、龙虎、周刚、程磊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郑某等人,被告人吴某假装劝架,经群众调解后,向被害人郑某收取“保护费”人民币2000元。2、2008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彭晓强、杨康、邓家富、杨李明、周华、龙虎、周刚、程磊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洋渎路口被害人王某的夜宵摊,从被害人王某处强拿硬要人民币1000元。3、2008年11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彭晓强、杨康、邓家富、杨李明、周华、龙虎、周刚、程磊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曲屯村被害人郑某的溜冰场内,向被害人郑某强拿硬要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郑某被迫同意一周后给钱,后被告人吴某伙同周刚于同月17日晚上8时许,从被害人郑某处强拿硬要人民币1000元。4、2008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彭晓强、杨康、邓家富、杨李明、周华、龙虎、周刚、程磊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洋渎路口被害人王某的夜宵摊,从被害人王某处强拿硬要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已由非同案共犯彭晓强、邓家富、龙虎、周刚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潘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彭晓强、杨康、邓家富、杨李明、周华、龙虎、周刚、程磊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吴某投案时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202号、(2011)绍越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逞强好胜,多次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他人钱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对被告人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