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六佛路金都车业门前排档吃饭,因琐事与邻桌被害人卢某发生矛盾,高某甲遂邀约被告人严正祥、卢涛前来帮忙。严、卢到达后调解未成,见高某甲与卢某发生撕打,卢涛遂持刀砍击,严正祥持棒球棒追撵,致卢某、高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卢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严正祥、卢涛供述、被害人卢某、高某乙陈述、证人陈某、涂某、张某、方某、夏某证言、卢某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信息、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结合其与二被害人自行和解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鲁冬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