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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鲍蕾与张先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蕾,张先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813号原告:鲍蕾,女,1980年4月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院)。法定代理人:邓某,女,汉族,1956年3月1日生,退休工人,住六安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玉,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登宏、桂鹏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蕾与被告张先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太仓、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宏、桂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因创办位于六安市××路金水湾“千秋雪—创意工作室”(简称工作室),向被告之夫朱建华借了8万元,约定2011年8月15日还款。原告准备在2011年8月18日将该工作室开业,开业后,原告就将归还此笔借款,谁知被告在该笔借款到期第二天即2011年8月16日就把原告的工作室门面房大门锁住(至今仍被锁着),致使原告的工作室不能按期开业,原告因此精神上受到了重大的刺激,××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认为:被告的锁门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给予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的规定,同时也是侵权行为。由于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产生了房租费损失、××费用损失、经营利润损失、雇工损失等各项损失,数额巨大,被告依法应当赔偿。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暂定80000元(损失将计算至侵权行为终止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94346元,被告方对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后原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原诉状诉讼请求数额8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原告残疾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原告和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适格。2、六安市小南海派出所证明一份、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282号案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自2011年8月16日开始把原告经营的位于六安市××路金水湾千秋雪—创意工作室的门面房锁住至今。3、千秋雪—创意工作室的门面房被被告锁住的照片及原告的机器无法投入生产闲置的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造成原告停产、产生损失的事实。4、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病情的说明及六安市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锁门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工作室不能按时开业,使原告精神受到刺激从而导致精神失常。5、工作室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刘某收取房租费4万元的收条并申请其作证,证明被告锁门造成原告受到房租损失每月3333元,锁门侵权行为已持续5个月。合计损失16665元。6、工作室开业前的准备期间发生的员工工资的领条9张,并申请领款员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被告的锁门行为导致工作室不能按时开业盈利,造成用工成本损失26500元。7、原告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分组清单,证明原告因被告锁门导致其不能按时营业,××治疗费计18378.12元,其中1181.86元没有报销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1、对原告当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异议。2、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本案原告陈述患病的原因不是事实,原告患病并不是被告锁门导致,原告患病是在2008年就患有并且至今数度发作,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不能开门的原因并不是被告锁门原因导致,被告锁的门原告很容易开门,被告并不是一天24小时站在那里不允许原告开门。被告锁门的原因是因为本案的原告不还钱的原因在先。原告诉讼的损失归咎为被告锁门的理由不成立。3、原告诉称的损失与被告锁门没有关系,原告患病以后至今不能营业,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原告方的营业执照,因此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证明观点,认为不能证实本案的被告将原告的门面房锁住至今;对案件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在那个案件中本案的被告方是原告、本案的原告是被告,本案的被告方明确陈述锁门的原因,是原告母亲先将房门锁上的,本案的被告方只是加了一把锁。锁门的原因是本案的原告不给电话、不给面见,只要本案的原告方想开这个门我方随时将房门打开,本案原告的损失强加给被告方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3,认为照片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观点,因为该份证据证明不出是因为被告方锁门导致的;对原告证据5,证据真实性有待于证人到庭核实后发表意见,对原告方的证明观点,被告方有异议,并不是因为被告锁门原因导致的,而是因为原告不能正常开业所导致,原告方是有方法可以将房门打开;对原告证据6,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领条的时间是在锁门之前,和本案不具关联性,员工出具的领条是否真的领到这么多钱,从租赁合同可以看出是7月份才把房屋租赁下来,在这之前就支付员工工资是不真实的;对原告证据7,××的原因并非被告锁门行为导致的,从司法鉴定书可以看出原告2008年就被诊断为抑郁症,2011年7月份有××;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对没有到庭的证人出具的条据不可采纳,从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看出,所谓的合同是后补的,因为在没有看到租赁合同时说的是租期一年,看到租赁合同以后才说是三年,且该4万元是否给付了刘某不知道,如是真实的应出具打款收据,如原告方无法提供打款凭证的话,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他证人的证言是在2011年6月份到千秋雪工作室上班与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在房屋尚未签订的情况下到该工作室上班这是不可能的,同时刘某并没有向法庭陈述是该房房主的证据,其他证人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是鲍蕾的员工,证人的证言并没有陈述是因为被告的锁门原因导致原告患病住院的。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结合证据4,可以认定,被告锁门的行为及时间;被告对原告证据5、6提出异议,证人已出庭作证,对出庭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对未出庭证实的证据即部分领工资收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所涉及医疗费,原告已当庭放弃请求,本庭不予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原告鲍蕾与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鲍蕾租赁刘某位于六××市人民路××楼32门面房,租期三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租金为40000元,租金一年一付(每年7月1日前)等,刘某已收取原告一年的租金40000元,原告鲍蕾租赁该房屋准备开办“千秋雪—创意工作室”,并准备在2011年8月18日将该工作室开业。原告鲍蕾于2011年7月6日曾向被告之夫朱建华借款8万元,约定2011年8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鲍蕾未还款,被告张先玉于2011年8月16日将原告的“千秋雪—创意工作室”门面房大门锁住,致使原告的工作室不能按期开门营业。2011年8月19日、8月23日原告两次到三里桥派出所要求解决问题,因其语无伦次、行为古怪,被怀疑有精神问题,派出所通知其父母强行将其带回家。2011年8月24日,原告被送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同年10月12日出院。2011年8月31日,原告母亲拨打“110”报警称“千秋雪—创意工作室”门被锁,小南海派出所出警,联系张先玉到现场,问题未能达到解决。原告方于2011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及代理人协调,被告张先玉之夫朱建华于2012年1月15日将“千秋雪—创意工作室”门锁打开,并清点了财物,交予原告母亲邓某。另查明:原告雇佣周敏、徐家利、陈芬、王微微、米娜、朱晓虎等人,并对他们进行了培训,“千秋雪—创意工作室”搞好后就搬到该处,自2011年6月12日至8月12日支付上述人员工资19000元。因未能正常开业,员工散去。原告自2008年1月因家事诱发精神障碍,被诊断为抑郁症,经治疗有好转,2011年7月6日因治疗好转后自动停药,现精神症状反复,2011年8月24日,原告被送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同年10月12日出院。2011年10月23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鲍蕾患抑郁发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原告对租赁的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因原告借被告之夫8万元款到期未还,而在借款到期后的第二天即采取锁原告租赁房屋门的行为催讨债务,被告锁原告租赁房屋门,持续5个月,在原告方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未予打开,其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属侵权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租赁房屋门被被告锁上,持续5个月,致原告不能正常开业,造成原告5个月房租损失16665元(40000元/年÷12月×5月),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培训员工而支付给员工的工资19000元,因原告未能正常开业,员工散去,系间接损失,考虑到原告本身有一定过错(到期未还款),××的现状,可由被告赔偿80%即15200元;原告方要求赔偿可得净利润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可供参考的对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蕾房租损失16665元(40000元/年÷12月×5月,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二、被告张先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蕾员工工资损失15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8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