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商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592号原告倪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同年11月1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倪某某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孙某某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孙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9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为100天)按日500元计算的违约金50000元,合计64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某某借款5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孙某某负担。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    桂    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燕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