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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梁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乙(另案处理)各持一支火药枪在平乐县源头镇九洞村委义水村路段打猎时,被平乐县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枪能正常发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人梁某乙、梁某丙、黄某、张某、雷某、吴某的证词、承包合同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小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亚妮(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