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屠某某、杭州××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钱某某与申屠某某、杭州××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屠某某,杭州××投资有限公司,申屠某某、杭州××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室。法定代表人:申屠某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蓝某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上诉人申屠某某、杭州××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1)金东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23日,申屠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按月利率叁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逾期则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按月支付利息。杭州××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为与借款诉讼时效相同。申屠某某同时在其签字确认的借条上注明:“转账叁拾柒万捌仟元整,现金贰万贰仟已收到”。2009年10月30日,申屠某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6000元,2011年4月29日,申屠某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6000元。原审原告钱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申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9800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31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杭州××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申屠某某、杭州××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当时有22000元作为利息已经从400000元本金中扣除,并未交付给原告;2、借款利息申屠某某已经归还了276000元,也就是截止到2011年8月的利息已还清。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杭州××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原告对此也有过错。杭州××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二分之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申屠某某向钱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虽然其抗辩称一部分借款本金在借款当时作为利息事先扣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申屠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剩余利息及本金均未按时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钱某某、申屠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对申屠某某已经支付部分,不予干涉。对于未支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杭州××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钱某某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杭州××投资有限公司抗辩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屠某某系杭州××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申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扣除166000元后,自2009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杭州××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9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319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1810元,由被告申屠某某、杭州××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509元。上诉人申屠某某、杭州××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错误。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是378000元,另外的22000元当时已作为利息直接扣除,借款本金不是40万元。二、一审认定申屠某某仅给付款项166000元是错误的。申屠某某实际已给付款项276000元,不是166000元。三、一审对“与利息有关的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起算点未进行审查。其次,对利息已付至何时事实也未进行审查。四、一审认定杭州××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述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无效担保,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该部分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标的额132000元)。被上诉人钱某某答辩称:本金交付时有现金,有转账,40万元是上诉人亲自签字的。利息按照原来的166000元,如支付过其他利息,上诉人也应提供证据。利息的起算点很明明显并无争议。连带责任应按其章来认定,应承担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申屠某某至今尚欠被上诉人钱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申屠某某提出除一审认定的已支付的166000元利息外,还向被上诉人钱某某支付了利息110000元。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申屠某某至2011年4月29日止已向被上诉人钱某某支付利息166000元,因该款项上诉人申屠某某一审中明确确认支付的系利息,双方也存在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该数额合法合理,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已支付利息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杭州××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申屠某某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但在已认定上诉人申屠某某至2011年4月29日已支付利息166000元利息并先予扣除的情况下,仍判决申屠某某自2009年7月23日起支付利息不妥。本院依法纠正为自2011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1)金东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申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钱某某借款400000元,并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维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1)金东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内容。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申屠某某、杭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金 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