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慈与慈溪市××××塑料泡沫厂、潘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慈,慈溪市××××塑料泡沫厂,潘某某,罗某某,潘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慈溪市××××塑料泡沫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太平闸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潘某。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塑料泡沫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罗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三)、被告潘某(以下简称被告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庄某某、四个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一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以下简称中行慈溪支某)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慈溪中小2011人借0030号),约定由被告一向中行慈溪支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二、三、四与中行慈溪支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为被告一与中行慈溪支某签订的慈溪中小2011人借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无限连带保证。2011年2月1日,四被告与原告、中行慈溪支某某同签订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明确了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2月,中行慈溪支某向被告一发放了1000000元的贷款。现由于被告一存在法定代表人不知所踪,公司未正常经营的现象,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被告一已构成违约,中行慈溪支某遂根据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一还款,但被告一置之不理。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中行慈溪支某签订《权甲转让书》,约定将中行慈溪支某与四被告签订的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甲转让给原告,并发函告知了四被告,但四被告至今未进行偿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000000元、全额归还利息按年利率6.955%计算(暂算至2011年12月7日为3790.22元)以及按约定年利率6.955%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至被告付清之日(以上金额共计为1003790.22元);2、被告二、三、四对上述请求所有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二、三、四答辩称:1、本案原告并非适格原告,其没有证据表明取得了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乙;2、被告从未收到过中行慈溪支某的催款通知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3、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转让金额,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只有在原告支付完保险赔偿金后才有可能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乙,但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体现该事实,在原告未向中行慈溪支某支付过保险赔偿金的前提下无权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乙,此外,也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法定代表人失踪这一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权甲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中行慈溪支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2.通知函及特快专递,拟证明中行慈溪支某已经向三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一向中行慈溪支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催讨函及特快专递,拟证明中行慈溪支某向被告一催讨借款利息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三被告对被告一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拟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事实。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知书只邮寄给了被告一及被告二,另外两个被告没有通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丙分公司和本案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才能取得向原告追偿的权乙。本院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因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虽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及催讨函,但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原件表明中行慈溪支某已经将催讨函、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送达被告一、二,是由于被告工厂倒闭、无人签收,最终导致邮件被退回。由于被告三、四系被告二的妻子与儿子,三个被告的地址均为同一地址,故中行慈溪支某将三个被告的材料一并送达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中行慈溪支某与被告二、三、四签订了编号为慈溪2009中小个保00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为中行慈溪支某与被告一之间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等授信业务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包括了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某、律师费某、公某某用、执行费某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某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险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2月1日,被告一与中行慈溪支某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慈溪中小2011人借0030)一份,约定:被告一因支付货款向中行慈溪支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本合同属于被告二、三、四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慈溪2009年中小个保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由原告提供小额保证保险。合同还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5、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或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恶化10、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乙关某某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等。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某某、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被告一(借款人)、被告二、三、四(担保人)与中行慈溪支某、原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丙分公司(保险人)签订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约定:借款人发生连续3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一个月仍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视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约定向中行慈溪支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可获得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乙;保险人向中行慈溪支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中行慈溪支某应向保险人出具权甲转让书,权甲转让书需写明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甲全额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根据权甲转让书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某某,借款人、担保人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借款人自愿向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向保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有争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发放后,被告一自2011年11月21日起开始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中行慈溪支某于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一发出催讨函。2011年12月7日,中行慈溪支某与原告签订了《权甲转让合同》,将编号为慈溪中小2011人借003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甲转让给原告,同时将编号为慈溪2009中小个保00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甲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四被告主张某某。同日,中行慈溪支某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四被告、中行慈溪支某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在被告一未按期归还中行慈溪支某利息的情况下,依约向中行慈溪支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中行慈溪支某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甲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有权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二、三、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塑料泡沫厂(普通合伙)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790.22元(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潘某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