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甘民二终字第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3-11-12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泰盛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俞福明、杨红卫、周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5.0pt;mso-font-kerning:1.0pt”>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5.0pt;mso-font-kerning:1.0pt”>民事判决书font-family:仿宋_GB2312”>(2012)甘民二终字第005号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泰盛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马翠云,该公司经理。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卫,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蔺春,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闫进勇,该公司总经理。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舒向东,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福明,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兴,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舒向东,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嘉峪关市泰盛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俞福明、杨红卫、周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嘉法民二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甘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嘉峪关市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嘉法民二重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嘉峪关市泰盛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杨红卫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峪关市泰盛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翠云及委托代理人郝春虎,上诉人杨红卫的委托代理人蔺春,被上诉人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国兴的委托代理人舒向东,被上诉人俞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9日至11月28日期间,杨红卫、俞福明分别从嘉峪关市泰盛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处签单购买装饰材料共计235783.9元,其中俞福明签字的共计131336元,杨红卫签字的共计104447.9元。后俞福明受杨红卫委托共付款55000元,尚欠180783.9元。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6日,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与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病房改造维修工程承包给四建公司,承包范围为墙面、电气、门窗、防水、上下水、吊顶及局部维修,开工日期为5月6日,竣工日期为9月6日,金额暂定为232.7131万元,最终决算以财政审计为准。5月7日,双方又签订《市二院病房改造维修项目工程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工程项目,并将开、竣工时间变更为4月15日至8月31日。周国兴以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署名,四建公司加盖了公章。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泰盛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谁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因泰盛公司与各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只能依据材料单来判断买卖合同的主体。杨红卫、俞福明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周国兴否认2009年4月19日材料单上的签字,泰盛公司表示将收集证据后另案起诉,故对该款另案处理。泰盛公司主张俞福明、杨红卫、周国兴均系代表四建公司购买材料,且材料均用于四建公司承包的市二院工程,故付款责任应由四建公司承担。但从其提交的村料单来看,各签字人均未以四建公司名义购买材料,大部分材料单抬头部分空白,不能证实俞、杨、周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签字人俞福明、杨红卫亦无证据证实其购材料行为代表四建公司,故付款责任不应由四建公司承担。俞福明代杨红卫签收材料并替其付款的事实足以证实其行为系受托行为,付款责任应由委托人杨红卫承担。综上,泰盛公司主张俞、杨、周的行为系代表四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四建公司及周国兴、俞福明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杨红卫支付泰盛公司货款180783.9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泰盛公司对俞福明、周国兴、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970元,泰盛公司承担340元,杨红卫承担5630元。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泰盛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杨红卫承担付款责任属对事实认定的错误。虽然四建公司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杨红卫、俞福明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俞福明、杨红卫的行为代表四建公司。第一,杨红卫、俞福明签收的材料单中,大部分料单抬头注明了送货地点为市二院;第二、证人苏密胜、周青来(送货人)证实上诉人价值20余万元的材料送到了四建公司承包建设的市二院建设工地;第三,周国兴为四建公司承包该项工程的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2009年4月21日,周国兴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中子母门的价格与11月12日俞福明签收的材料单中门的价格一致;第四、2010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对杨红卫的谈话笔录,杨红卫认可其系周国兴雇佣人员,材料费应由周国兴支付;第五、2010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对俞福明的谈话笔录,俞福明确认材料是周国兴购买的,杨红卫是木工包工头,是给周国兴干活的;第六、周国兴、杨红卫、俞福明均为自然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的主体资格。因此,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是四建公司,应当由其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支持了四建公司与周国兴逃避债务的行为。该起纠纷原审法院作出(2010)嘉法民二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后,为逃避债务,四建公司与周国兴在二审期间签订了《承包合同》,周国兴与杨红卫签订了《承包合同》,其目的是将债务转嫁给无任何履行能力的民工杨红卫,以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审庭审中,泰盛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判令四建公司支付货款;2,俞福明与杨红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放弃对周国兴的诉讼请求。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杨红卫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杨红卫与被俞福明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杨红卫从未雇佣俞福明,也未授意俞福明购买任何建筑材料,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无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委托关系,由俞福明签字购买的材料,其款项只能由俞福明白己承担;2、由杨红卫签字的材料单上有部分注明了该材料用于四建公司承接的市二院改造工程上,说明该材料没被上诉人自己使用,虽然另外部分材料单的抬头空白,但综观全案,所有材料均为建筑材料,并使用在建设工程上,上诉人主张材料的购买和使用均属市二院改造工程这样一个事实是明确并依法应当确认的;3、上诉人是受雇佣周国兴从事职务行为的,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周国兴为四建公司在市二院建筑改造工程上的负责人,杨红卫是在周国兴授意和指导下购买材料的,其行为的利益归于市四建,认定其购买行为为个人行为是严重错误。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本案的材料款应当由俞福明、周国兴、四建公司承担。首先,俞福明自己签字购买的材料与杨红卫无关,款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次,杨红卫是受雇佣于周国兴的,所从事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周国兴和四建公司来承担。最后,该部分材料全部用于四建公司承接的市二院工程上,其受益者是四建公司,上诉人并非材料的使用者和利益的归属人,材料款理应由周国兴和四建公司承担。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材料款的具体数额没有依据。泰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单,只有购买人的签字,没有单价,材料究竟为多少,应当通过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并不能简单的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材料款180783.9元的认定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四建公司、周国兴共同答辩称,泰盛公司、杨红卫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俞福明辩称其受杨红卫邀请,陪杨红卫到泰盛公司购买材料,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院认为:泰盛公司与四建公司既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就买卖建筑材料达成口头协议,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四建公司曾委托俞福明、杨红卫、周国兴向泰盛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泰盛公司提交法庭的材料单,俞福明、杨红卫均未以四建公司名义签字购买材料,大部分材料单抬头部分空白,部分材料单仅有俞福明、杨红卫、周国兴个人签名,不符合代理的形式要件,不能证实三人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泰盛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泰盛公司、杨红卫关于俞福明、杨红卫、周国兴均系代表四建公司购买材料,且材料均用于四建公司承包的市二院工程,故付款责任应由四建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杨红卫系与泰盛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判决杨红卫向泰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嘉峪关市泰盛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5元,杨红卫负担2225元。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family:仿宋_GB2312”>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审判长田荣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审判员林恒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周海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书记员魏万武font-family:仿宋_GB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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