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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戴某某,浙江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戴某某。第三人:浙江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小商品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单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戴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浙江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第三人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10月14日裁定查封了预售登记在被告戴某某名下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阳光国际家居城商住公寓3号楼1203a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10年10月,原告通过义乌市华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营销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与被告就讼争房屋达成购房意向。同年10月18日,在华某营销公司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对讼争房屋的交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于合同签订日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又支付了购房款60300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至今为止,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为此,原告诉请: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本院依职权追加海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对讼争房屋申领产权证,故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以证明被告戴某某将其向第三人购买的讼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对定金及付款方式、过户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二、收款收条3份、银行转账凭据2份、结婚证1份、保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包括定金)702300元,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交纳的物业费700元也抵作购房款,两项合计703000元,以及被告保证将原告支付的首付款40万元先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但事后得知被告并未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三、东阳市长春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收据4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并且交纳了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其中700元系代为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海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7月讼争房屋就符某某领产权证的条件,第三人一直通知被告前去办理,但被告一直未办理。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某同关系,第三人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但第三人愿意协助被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海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1份,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某某初字第2307号、218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原告为被告交纳的物业费700元,应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而不应抵作购房款。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购买讼争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在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10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华某营销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讼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戴某某,建筑面积140.71平方米,成交价格为78.3万元。过户事项:甲乙双方同意在开发商统一办理该房屋房产证时,由甲方负责将该房屋原相关证件办理好,所有手续办理完毕由华某营销公司通知甲乙双方七个工作日内到相应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过户手续,在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过户手续之前华某营销公司需协助甲方将原房产证办理好,并将银行贷款还清。该房屋第一手房产证办理所需费用由甲方某担,第二手房产证过户所需费用由乙方某担。定金及付款方式: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乙定金10万元整,购房定金将在支付购房首付款当天冲抵首付款。2、2010年10月25日前乙方甲方乙购房首付款50万元整,华某营销公司协助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并到东阳市行政中心注销抵押登记。3、2010年11月30日前乙方甲方乙购房款203000元。4、在东阳市办证中心进行该房屋产权过户当日乙方甲方乙购房尾款8万元。甲方于2010年10月25日腾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乙方,甲方应结清物业交割之前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管某某等费用。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0万元,2010年10月25日和2010年12月1日,原告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按约支付被告购房款40万元和202300元,合计已付购房款(包括定金)702300元。被告收到第一笔购房款后未按约归还讼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至今尚有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尚未归还,讼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尚未注销。2010年10月25日,被告按约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2011年1月1日,原告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后正式入住,并交纳了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费3130元。另查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及时申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对讼争房屋申领产权证,也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至今尚欠被告购房款80700元。2011年8月,义乌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金某某初字第2307号和2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预售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讼争房屋。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分期支付被告购房款702300元,被告也依约将讼争房屋移交给原告,但由于被告未及时申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其至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讼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尚未全部归还,抵押登记尚未注销,同时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讼争房屋,即使被告申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目前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某与被告戴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63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1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35元(已由原告吴某预交),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公告费400元(已由原告吴某预交),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马祝敏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楼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