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新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新商初字第68号原告:许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斌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蔡某某因厂里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元,并写下欠据。但后经原告许某某多次催讨后,被告蔡某某至今分文未还,现被告蔡某某已逃在外,无法联系。故原告许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二、由被告蔡华某某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蔡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1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上述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许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被告蔡某某应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华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文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尹艳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