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崔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驶往余杭区良渚街道。当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良渚街道勾运路40号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由于在漆划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兰某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害人兰某受伤,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拨打120,并与他人一起拦下途经该处的警车。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甘某、陈某甲、程某、余某、陈某乙、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称重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20院前急救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