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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年0月2日被羁押,同年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本市罗湖区雅园立交儿童公园东门人行道处伺机作案。期间,周某见被害人余某乙背着挎包手持手机通话途经,即尾随在余的身后。周某趁余某乙不备扯夺余的挎包,余紧抓不放。周继续大力扯夺,余摔倒在地,周将挎包抢夺得手后携赃逃跑。余大声呼救,周某在逃跑途中被闻讯追赶的巡防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现场地上缴获余某乙被抢的挎包。经清点,挎包内有人民币331元及钱包一个。经鉴定,该挎包及钱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女式挎���、女式钱包照片、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接警经过、周某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抢的挎包及钱包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