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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秀娟与被告徐照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娟,徐照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宋秀娟,女,1966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靖宇县花园口镇,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66********。委托代理人:张新,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靖宇县花园口镇仁和村,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62********。被告:徐照武,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63********,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宋秀娟与被告徐照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照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在靖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酗酒、打骂原告。2004年12月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已6年之久。前不久,原告回到花园口镇珠宝村找被告离婚,村里人告诉原告,被告已离家出走多年,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现分居6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靖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靖宇县花园口镇珠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下落不明。3、原告本人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对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8日在靖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2004年分居至今。被告于2007年不在原居住地居住,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应互相履行家庭义务,但原、被告于2004年分居至今,双方均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秀娟与被告徐照武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天辉代理审判员  关 慧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