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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张甲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甲,徐某某,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某某,江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诉讼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室。诉讼代表人:张乙。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江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陈家安××号。诉讼代表人:吕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甲、徐某某、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及原审被告王某某、江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3日10时40分许,原告张甲驾驶浙h×××××号轿车由江山市驶往开化方向,10时40分许,途经205线1759km+900m长风施工路段,在超越前方车同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h×××××号中型自卸货车遇对向来车驶回原车道时,与浙h×××××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并挤压至同向停车等候通行的浙g×××××/浙ge119(挂)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张甲受伤、乘坐浙h×××××号轿车的朱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2月29日出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张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浙g×××××/浙g×××××(挂)罐式半挂车的驾驶员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浙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浙g×××××/浙g×××××(挂)罐式半挂车在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甲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及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934.1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06.80元)。原告张甲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营养期限为4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甲与被告王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甲要求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某某,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部分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案事故中无重大过失或故意,故由被告徐某某对此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浙g×××××/浙g×××××(挂)罐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保单位,该车辆驾驶员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理赔限额内对原告张甲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故原告张甲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合理损失应与朱某某的合理损失按照相应比例进行分摊。综上,法院认定原告张甲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934.1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8970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600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600元。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900元,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80元,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656.50元,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原告张甲负担9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072元。判决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甲的误工费8970元不合理。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法院认定138天过高。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甲的交通费300元不合理。按住院18天每天10元计算,应为18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甲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不合理,故而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9根10处肋骨骨折,经医疗机构治疗后,医疗机构对被上诉人张甲的休息时间出具疾病证明书,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该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误工时间提出文证审核的申请,故该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交通费应根据被上诉人张甲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上诉人张甲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交通票据,结合被上诉人张甲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较为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伟霞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一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