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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国平与范文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平,范文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朱国平委托代理人:张仁国,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文龙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锋,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平与被告范文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7日、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2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国,被告范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平起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拆迁户安置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一套拆迁安置房出卖给原告,被告自愿让利每平方米1500元,在协议签订日,原告先预付购房款24万元,其余房款在交房时,待房款单价确定后,另行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上述房屋现座落于镇海区骆驼街道碧水莲晴17号楼2单元604室。同年3月29日,原告将24万元购房款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4月15日,经宁波市信达公证处公证,被告委托原告代办上述房屋的抽签定位、房屋交付(包括领取房屋钥匙)、缴纳购房款和税费、领取房屋产权证等事宜。但是,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又将该房出卖与他人,造成一房二卖。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所签订的《拆迁户安置房买卖协议》有效。被告范文龙答辩称:被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但是房屋后来又卖给他人,而且房屋产权没有确定,故被告认为《拆迁户安置房买卖协议》无效。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国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3月28日《拆迁户安置房买卖协议》、2009年3月29日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拆迁户安置房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无效,对收条无异议。对于二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会在下文中进行认定。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交由原告办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范文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甬镇商初字第672号卷宗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借条三张。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2011)甬镇民初字第601号卷宗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房管所调取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朱国平、尚宏君进行询问,并制作朱国平询问笔录四份、尚宏君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朱国平向本院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的《拆迁户安置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出售拆迁安置房面积80平方米,出售价按交房时市场价确定,被告自愿让利给原告每平方米1500元;车棚按拆迁安置的价格确定,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预付被告购房款240000元,其余房款等房价确定后,双方另行协商支付时间和方式;分房时,被告在拆迁办的房票130000元归原告所有。付款后,被告所有证件归原告,并由原告自行办理分房手续,被告不得干涉。”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一份范文龙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9日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国平房款贰拾肆万元正。”此前在2008年9月4日,被告范文龙与骆驼拆迁办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凭协议可在骆驼拆迁安置小区以每平方米2500元购置商品房80平方米,骆驼拆迁办补偿被告141200元,其中房票结算130000元,现金支付11200元。2011年,该房屋地址确定为镇海区骆驼街道碧水莲晴17号楼2单元604室,被告范文龙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钥匙。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朱国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范文龙归还借款364300元。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甬镇商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范文龙返还原告朱国平借款人民币364300元,此款于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朱国平在该案中提交了三张由范文龙出具的借条,第一张载明:“兹由范文龙向朱国平借人民币伍万陆千元正,若借款人到期不还,将自己房屋出卖还给朱国平”。借款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第二张载明:“兹由范文龙向朱国平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如借款人不还,借款人将自己房屋出卖归还给朱国平,决不后悔。”借款日期为2009年3月28日。第三张载明:“兹由范文龙向朱国平借人民币陆万捌仟叁百元正,借款日期2009年5月8日,如果借款人不还,将自己房屋出卖还给朱国平,决不后悔。”经本院调查,2012年1月10日,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房管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经查询,范文龙截止2012年1月10日,在本所管辖范围内无房产登记记录。只有位于骆驼街道碧水莲晴17号楼2单元604室安置房一套可供安置。”关于原告朱国平提供的《拆迁户安置房买卖协议》、2009年3月29日收条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的问题。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现有证据后,综合分析如下:第一,原告称《拆迁户安置房买卖协议》指向的房屋是被告所有的镇海区骆驼街道碧水莲晴17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被告于2009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用于出卖归还借款所指的房屋是被告另外一套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但经本院调查,被告名下并没有原告所说的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对此,原告在审理中又改口称,原告之前陈述的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在被告妻子名下,被告同其妻子假离婚,实际上被告对这套房屋也有份额。因原告的说法前后不一,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只有骆驼街道碧水莲晴17号楼2单元604室的可安置房屋一套。2009年5月8日范文龙出具的借条写明的“如果借款人不还,将自己房屋出卖还给朱国平”也应该指的是该其可得的拆迁安置房。根据借条中的约定出卖房屋的条件是如果借款人不还,而2009年5月8日才刚刚借款,借款人能否归还尚不可知,也就意味着至少到2009年5月8日被告并未将骆驼街道碧水莲晴17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如果2009年3月28日被告已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话正常情况应该借款抵作房款。故原、被告之间的该房屋买卖协议与2009年5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之间明显存在矛盾。第二,《拆迁户安置房买卖协议》载有出卖人范文龙、买受人朱国平以及证明人尚宏君三人的签名。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分别向朱国平与尚宏君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朱国平与尚宏君对买卖协议的具体签订情况及房屋买卖细节等问题的陈述存在很大差异。朱国平陈述:朱国平与范文龙于2009年3月29日签订了拆迁户安置房买卖协议,当时尚宏君作为证明人也当场签了字。协议签订前一天即3月28日,朱国平以现金形式把24万元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范文龙,尚宏君也在现场。尚宏君陈述:朱国平与范文龙于2008年上半年签订了拆迁户安置房买卖协议,当时尚宏君作为证明人也当场签了字。朱国平分两天时间以现金形式把24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范文龙,尚宏君也在现场。朱国平与尚宏君作为签订协议的主要当事人,对协议签订具体日期及相关细节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差异较大。第三,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于2009年3月28日已把24万元购房款交给范文龙,而根据借贷案件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当日又借给范文龙24万元,同一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8万元,如此大的金额原告却未能向法院提供与收条相印证的证明款项交付的任何证据,且同一天既有购房款为何还要借款,这些均于情理不符。综上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拆迁户安置房买卖协议》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拆迁户安置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但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及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形,故不足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拆迁户安置房买卖协议》确系2009年3月28日所签订,在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之间曾经达成买卖房屋合意的真实性也就无法确认,合同的合法性也就无从谈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国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朱国平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圣烔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