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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5日被鹤壁市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未遂)于2007年11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汤阴县瓦岗乡李五屯村、羑河村及滑县等地盗窃电视机及电动自行车等物,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品经评估共计价值354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汤阴县瓦岗乡李五屯村,跳墙进入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里一部黑色三星S830型号相机盗走,后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村民抓获。经评估,被盗三星S830相机价值5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6日,其窜至汤阴县瓦岗乡李五屯村村东边一户人家,从西侧院墙翻进院内,进到北屋西头里间,在一个床头柜里盗窃了一部相机,正准备翻看其它东西时,其看见一个妇女进来,其就从街门往外跑,后被村民抓获后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6日下午3时左右,其从街里回到家时,看到一名小青年转身往外跑,其就清点室内物品,发现放在床头柜里的三星牌相机被盗,后村民将小偷抓住,并从小偷身上找到了其被盗相机。3、证人贾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李某某家盗窃,其二人和村民将张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张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5、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出警证明。6、评估报告,证实被盗的三星牌数码相机价值520元。二、2011年9月8日15时,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隋某某(另案处理)跳墙进入汤阴县瓦岗乡东江窑村付某某家,将付某某卧室内的康佳牌LC32HS62B型液晶电视一台及海尔牌223型EVD盗走,经评估,被盗电视机价值1706元,被盗EVD价值25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8日上午,其和隋某某从安阳坐车到汤阴瓦岗乡东江窑村后,在村里翻墙跳进一户人家,盗窃了一台液晶电视和一台E**,后二人坐公交车回安阳,隋某某把电视机卖了600元钱,分给其300元,钱其吃喝花了。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里的康佳牌LC32HS62B型液晶电视机一台及海尔牌223型EVD一台于2011年9月8日下午被盗的事实。3、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汤阴县瓦岗乡一个村的住户盗窃了一台液晶电视机,后二人在安阳的旧货市场把电视机卖了600元钱,钱二人伙花了。4、书证,被盗电视机及EVD的发票。5、评估报告,证实被盗的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价值1706元,海尔牌EVD价值252元。三、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隋某某在汤阴县羑河村东边鹿场附近盗窃王某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车,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07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9月份的一天,其和隋某某坐车到汤阴羑河村东边鹿场附近盗窃了一辆电动车,隋某某把电动车放到出租车上拉走了,后隋某某把电动车卖了500元,分给其250元,其把钱吃喝花了。2、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9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张某某在羑里城附近一个鹿场路口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在汤阴县羑里城附近的鹿场边的地里干活时,其放在路上的小羚羊牌骑式电动车被盗的事实。4、评估报告,证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701元。四、2011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隋某某在滑县新区军旅庄村万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万某甲等人发现后逃跑,隋某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日,其和隋某某坐车到滑县军旅庄村下车后翻墙入院在一户人家盗窃时,因为有人来了其就跳墙跑了,其回到安阳后隋某某没有回来,其觉得隋某某可能被抓了。2、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其和张某某坐车到滑县军旅庄村下车后翻墙入院在一户人家盗窃时,因为被发现,张某某逃跑,其被抓获的事实。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日下午,其家里门锁被撬,但未丢失物品的事实。4、证人万某甲、万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隋某某在万某某家盗窃时被发现并被抓获的事实经过。5、被盗现场照片。6、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