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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征远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成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车辆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征远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骆某某,韩某某,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成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周至县征远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至县辛家寨镇政府东约1公里。法定代表人庞岁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根良,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根良,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成,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30岁,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成阳市礼泉县建设路南段。负责人赵小虎,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贵礼,男,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成阳市人民东路**号银都国际广场*号楼*层。负责人王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该司职员。被告成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成阳市北塬苏家寨村。法定代表人王军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周至县征远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成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至县征远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骆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根良,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贵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被告成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8时许,被告韩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潘某某驾驶陕D661**自卸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51KM+600M处转弯时,在超越前方一辆货车时与对面原告骆某某驾驶的陕A950**三轮车(挂靠关系)发生碰撞,致原告骆某某受伤和三轮车及三轮车上的物品(台秤一台、玉米200斤毁损),估价15410元,被告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410元。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标的15410元没有证据,应该以鉴定后的损失为准,我只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辩称,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法庭认定赔偿数额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由法院核实是否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范围,若在我公司的保险范围之内,我公司在交强险承担完之后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承担,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部分。被告潘某某、被告成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韩某某在被告成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分期付款购得十通自卸车一辆,二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车总价款280000元,被告韩某某第一次支付了100000元,该十通自卸车陕D661**的户名为被告成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韩某某以被告成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期限一年),保单号:TDAA201161072500000235,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险(期限一年),保单号:2170303262011000134。被告成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韩某某移交陕D661**车辆及随车的有关证照及行驶证,被告韩某某开始经营该车辆。2011年4月8日8时许,被告韩某某雇佣司机潘某某驾驶陕D661**自卸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51KM+600M处转弯时,在超越前方一辆货车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骆某某驾驶的陕A950**柴油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驾驶入骆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柴油三轮车报废,原告骆某某的陕A950**五征柴油三轮车挂靠在原告周至县征远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审理中,原告骆某某申请对其损害车辆陕A950**柴油三轮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陕A950**五征农用三轮车受损价值为6579元。施救费票据1000元,鉴定费票据11000元。被告韩某某提出反诉并交了反诉费,后又撤诉,本院准许原告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A950**五征柴油三轮车行驶证、鉴定结论、施救费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韩某某提供投强制险的抄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分期付款购买重型自卸车辆,与被告成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陕D661**车辆车户行驶证户主名为被告成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使用人均为被告韩某某。原告骆某某的陕A950**五征农用柴油三轮车挂靠在原告周至县征远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使用人为原告骆某某。2011年4月8日8时许,被告韩某某雇佣司机潘某某驾驶陕D661**重型自卸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51KM+600M处转弯时,在超越前方一辆货车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骆某某驾驶的陕A950**柴油三轮车发生相撞,致被告骆某某受伤、车辆毁坏,造成交通事故。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施救费1000元,应予认定;鉴定结论陕A950**车辆损失为6579元,应以6579元为车损数额。被告韩某某给陕D661**车辆投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应在保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责任。剩余5579元财产损失(其中含1000元施救费),原告骆某某自应承担车辆损失30%的责任,被告韩某某应承担原告车辆毁损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被告成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此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分期付款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韩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某车辆损失3905元;三、驳回原告骆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被告成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5元,鉴定费1000元,计1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骆某某承担355元,被告韩某某承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佑国代理审判员  马 轩代理审判员  张海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