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正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正民初字第11号原告: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系石某某之弟。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打闹,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于2010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无任何联系,自2009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并以我分得的部分抵顶孩子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关系较好,并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我们生育了一个残疾儿子,原告以离婚来逃避对残疾儿子的抚养义务。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2年6月10日在正宁县山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5年5月1日生育儿子张X博,后原、被告发现儿子不能正常行走,2008年2月28日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1、脑白质发育不良;2、右侧颞角蛛网膜囊肿。此后,夫妻双方或因儿子治病、或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关系不睦。2010年3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3月15日原告外出,被告多方联系寻找均无音讯。同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自2010年原告外出后,儿子张某某随被告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2005年4月修建的砖混结构瓦房五间,结婚时购置的两轮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婚后添置煤气灶一套,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以前夫妻感情尚好,自2008年以后,双方因儿子治病和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父母、祖父母生活在某某镇某某村X组,特别是2010年3月原告外出以后,孩子一直随父亲和祖父母生活。所以,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问题,应充分考虑孩子的病情酌情处理。家庭财产依据家庭成员具体情况及财产状况酌情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儿子张X博随张某某生活,石某某付给张某某孩子抚养费34000元;三、家庭共同财产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付给石某某财产折价款8000元。上述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石某某、张某某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庆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