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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宁与宁波市鄞州���××工艺品厂、范甲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宁,宁波市鄞州毓××工艺品厂,范甲,朱某某,范乙,宁波市鄞州××包装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毓××工艺品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范甲。被告:范甲。被告:朱某某。被告:范乙。被告:宁波市鄞州××包装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范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毓××工艺品厂(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范甲(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朱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三)、被告范乙(以下简称被告四)、被告宁波市鄞州××包装厂(以下简称被告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一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鄞州支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向工行鄞州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6日。2010年9月6日,被告二、三、四与工行鄞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函》,约定由被告二、三、四为被告一向工行鄞州支行的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9月6日,被告五与工行鄞州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五为被告一向工行鄞州支行的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9月,工行鄞州支行向被告一发放了500000元的贷款。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一迟迟未归还借款,工行鄞州支行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1年9月20日,工行���州支行与原告签订《权某转让合同》,约定将对五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发函告知了五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某,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全额归还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3545%计算(暂算至2011年9月20日为3403.56元,以上金额共计503403.56元),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请求所有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权某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与工行鄞州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事实2.小企业借款合同、放贷凭证,拟证明被告一向工行鄞州支行借款500000元,工行鄞州支行如数发放贷款的事实。3.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二、三、四、五对被告一向工行鄞州支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被告五与工行鄞州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五在500000元最高限额内为工行鄞州支行与被告一自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担保,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工行鄞州支行与被告二、三、四签���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由三被告为被告一与工行鄞州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鄞县)字0775号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9月9日,工行鄞州支行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鄞县)字077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工行鄞州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险,担保人为原告。工行鄞州支行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约还款,工行鄞州支行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9月,工行鄞州支行(贷款人)、原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人)、被告一(借款人)、被告二、三、四(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约定:借款人发生连续3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一个月仍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视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约定向贷款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可获得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保险人向贷款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贷款人应向保险人出具权某转让书,权某转让书需写明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某全额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根据权某转让书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借款人、担保人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借款人自愿向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向保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有争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20日,工行鄞州支行与原告签订了《权某转让合同》,将编号为2010年(鄞县)字第077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某转让给原告,同时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某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五被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五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因五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被告及工行鄞州支行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在被告一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依据协议向工行鄞州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工行鄞州支行将《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某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有权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二、三、���、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毓××工艺品厂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利息及罚息3403.5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范甲、被告朱某某、被告范乙、被告宁波市鄞州××包装厂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8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徐菊芬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    燕    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