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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章雅娣与王如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如明,章雅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如明。委托代理人林炜昕、施宏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雅娣。上诉人王如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炜昕、施宏麟,被上诉人章雅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本案讼争房地产为座落于上虞市谢塘镇章戴村原上虞申虞联营胶鞋厂马路西首的房地产。1997年12月20日上虞市绸厂购入了上虞市申虞胶鞋厂部分资产,同年12月25日,本案讼争房地产经原上虞农行小越营业所、小越镇乡镇企业总公司、原谢塘信用社及申虞胶鞋厂四方协商决定用于抵冲原上虞市谢塘农村信用社(盖东信用社)的贷款。后上虞市绸厂转制成立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2000年9月15日,经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虞法执字第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讼争房地产即坐落在谢塘镇章戴村原上虞申虞联营胶鞋厂马路西首仓库房275.4平方米、门卫15.96平方米、围墙81.32平方米的所有权、土地610.88平方米的使用权以物抵债归上虞市谢塘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和使用。2003年9月11日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2005年4月18日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委托绍兴市信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其中包括了本案讼争的房地产。2005���5月12日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以张才光名义参拍,张才光委托罗纪周参拍)以300万元拍得上述财产。2005年5月20日罗纪周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将其拍得的上虞市百龙绸业有限公司的部分房地产(包括本案讼争房地产)出卖给被告王如明。2005年5月25日,被告王如明向罗纪周支付了转让款。2005年5月30日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与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代表张才光签订关于原胶鞋厂部分房地产处理协议,清算小组支付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254017元,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自愿退出已拍得的部分房地产,即本案讼争的房地产。2005年6月21日张才光向清算小组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了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印章。2005年6月22日原告章雅娣通过绍兴市信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得本案讼争房产(委托拍卖人系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但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被告亦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讼争房地产未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拍得讼争房地产后,即占有并使用了该房地产。2008年7月6日原告将讼争房产出租他人,但2008年11月7日始,被告王如明以讼争房地产系自己向罗纪周购买,属自己所有为由,将原告章雅娣出租的讼争房屋的锁砸碎、更换新锁并在房屋门口堆放物品,侵占了讼争房地产,导致原告至今一直无法使用。承租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章雅娣赔偿经济损失,经(2009)绍虞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雅娣向承租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讼争房产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2009)绍虞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赔偿的10001元,从2009年1月7日起到2011年5月5日止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月租金1667元计算���损失46620.43元,总计56621.43元。以上事实,由(2000)虞法执字第8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章雅娣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拍卖成交确认收据一份、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房屋过户授权委托书一份、(2008)虞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上虞市新区派出所谢塘警务室对王如明的询问笔录一份、2008年11月14日上虞市谢塘镇政法综治办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笔录一份、2009年5月31日上虞市新区派出所对王如明侵占章雅娣房屋事实出警的材料一份、调解登记表一份、110反馈单一份、章雅娣与章文俊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9)绍虞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绍虞民初字第828号诉讼费用专用票据(执行)发票一份、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的委托拍卖合同一份、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盖东)建筑示意图一份、拍卖成交确认收据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罗纪周出具的收据一份、王如明及罗纪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05年4月30日上虞日报的拍卖公告一份、1997年12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一份、1997年12月20日的关于处理上虞市绸厂购入申虞胶鞋厂部分资产的纪要一份、1997年12月20日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2005年5月30日的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方案一份、资产评估价及清算价对照表一份、关于原胶鞋厂部分房地产处理协议一份、2005年6月21日的收据(原件)一份、2005年6月21日的浙江省农作合作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一份、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终结报告一份、员工工资清单一份、清算组工资清单一份、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联四份、发票联二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份、竞买人登记表、张才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绍兴市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参拍登记表一份、委托书一份、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一份、张才光的报告一份、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章雅娣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王如明返还本案讼争房地产。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本案讼争房地产为座落于上虞市谢塘镇章戴村原上虞申虞联营胶鞋厂马路西首的房地产均无异议。根据1997年12月20日的关于处理上虞市绸厂购入申虞胶鞋厂部分资产的纪要和1997年12月25日的会议纪要,本案讼争房产已用于抵冲原上虞市谢塘农村信用社(盖东信用社)的贷款。后上虞市绸厂转制成立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2000年9月15日,经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虞法执字第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讼争房地产抵归上虞市谢塘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和使用。2003年9月11日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2005年4月18日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委托绍兴市信诚拍卖有限公司通过上虞日报刊登拍卖公告,拍卖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其中包括了本案讼争的房地产)。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因当时营业执照尚在办理中,故2005年5月12日,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以张才光名义参拍,张才光委托罗纪周参加了拍卖,以300万元拍得上述财产。此后,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及张才光一致要求将拍得物品确认至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名下。并由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与绍兴市信诚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05年5月30日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司破产清算小组与张才光签订关于原胶鞋厂部分房地产处理协议,清算小组支付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254017元,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自愿退出已拍得的部分房地产,即本案讼争的房地产。2005年6月21日张才光向清算小组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了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印章。2005年6月22日原告章雅娣通过绍兴市信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得本案讼争房产,该讼争房产系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原谢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虞法执字第876号民事裁定书委托拍卖。原告拍得讼争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原告拍得本案讼争房地产后,于2008年7月6日将讼争房产出租他人。原告提供的由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可证明,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已于2005年6月22日向原告交付了受拍房地产。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原告也是从银行拍得,故自己让原告使用,由原告向银行索赔,赔偿所得归被告。综上可见,在原告拍得讼争房地产后,原告即占有并使用了该房地产。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2009)绍虞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8年11月7日始,被告王如明将原告章雅娣出租的讼争房屋的锁砸碎、更换新锁并在房屋门口堆放物品至今,侵占了原告占有的讼争房地产,导致原告一直无法使用。综上,原告系讼争房地产的占有人,其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原告基于对讼争房地产的占有,有权制止他人对其占有物的非法侵害,当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二、张才光与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签订的关于原胶鞋厂部分房地产处理协议及张才光向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出具的收条的效力问题。根据��院依法调取的绍兴市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参拍登记表、委托书、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及张才光的报告,可以证明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当初因营业执照尚在申领过程中,故委托罗纪周以张才光名义参加拍卖。罗纪周在以张才光的名义拍得竞买物后,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及张才光一致要求将拍得物品确认至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名下。分析以上事实,张才光在拍卖事宜中的身份实际是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的代理人,张才光接受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拍卖,同时张才光委托了罗纪周处理拍卖事宜。在罗纪周以张才光的名义拍得竞买物后,张才光向绍兴市信诚拍卖有限公司披露了委托人系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并由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与绍兴市信诚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又因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系罗纪周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罗纪周系讼争房地产的实际买受人。张才光作为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的代理人,其代表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与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收条对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罗纪周应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虽未享有讼争房地产的物权,但自2005年6月22日拍得该房地产起,原告即实际占有了该房地产,并将该房地产出租于他人。故原告系讼争房地产的占有人,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原告基于对讼争房地产的占有,有权制止他人对其占有物的非法侵害。而本案被告辩称自己系根据拍卖公告向罗纪周讼争房地产(罗纪周系向上虞市百龙绸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拍卖所得),对被告主张的买卖事宜及相关经济损失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其对讼争房地产既未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亦未获得物权所有人的授权,其对讼争房地产实施的行为无法律依据,系非法侵害行为。原告作为该房地产的占有人,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指原告在完全占有讼争房产时,对该房产使用而获得的收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案件受理费、民事案件代理费及变压器损耗电费并不是因被告的行为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述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故对上述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模具损坏赔偿金及房屋地面修理费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故亦不予支持。(2009)绍虞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章雅娣赔偿承租人各项损失10001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原告已实际履���,故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系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应予支持。租金依照(2009)绍虞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为每月1667元,对原告请求的“推理租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2008年11月7日-2009年1月6日的租金损失已包含在(2009)绍虞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如明应返还原告章雅娣座落于上虞市谢塘镇章戴村原上虞申虞联营胶鞋厂马路西首的房地产,即仓库房275.4平方米、门卫15.96平方米、围墙81.32平方米、土地610.88平方米;二、被告王如明应赔偿原告章雅娣经济损失总计56621.43元。2011年5月6日起至判���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1667元计算;上述一、二两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章雅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2元,由原告章雅娣负担315元,由被告王如明负担1217元。王如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讼争房产和相关土地的性质及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虞市谢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绍兴市信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讼争房地产是依据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虞法执字第876号裁定书,但该裁定书中涉及的讼争土地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所有制土地、是否能够上市流通、拍卖的事实没有查明,而且该裁定书确定上虞市谢塘农村信用合作社拥有讼争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属裁定无法律依据。涉案房地产所属土地之流转依法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受民事法律调整。此外,2005年4月18日,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委托绍兴市信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包括讼争房产在内的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拍卖公示期间上虞市谢塘农村信用合作社未提出异议,证明该信用社未明确取得讼争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原审法院没有将对查清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的绍兴市信诚拍卖有限公司、上虞市百龙绸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及案外人罗纪周、张才光追加为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参与一审,上诉人也申请过追加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绍兴市信诚拍卖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审理;三、原审法院认定张才光作为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的合法代理人的证据不足,事实��清。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张才光具有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的合法代理权,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与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签订的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审受理费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章雅娣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正确,有一审中相关的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二、上虞市谢塘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金融企业,不是行政机构,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局之间2004年的文件充分说明了其购买讼争房屋符合当时历史条件。三、(2000)虞法执字第876号裁定书是2000年的,上诉人王如明没有权利去争论该裁定书的效力问题。四、被上诉人购买本案讼争房屋符合《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虽然没有办理房产登记,但是已经参加了拍卖,不影响拍卖合同效力,而且房子在2005年买进以后,银行已经交付,被上诉人进行了重大修缮,到2008年已使用了三年多;五、本案是针对房屋的占有问题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没有必要追加罗纪周、张才光作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所述,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如明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章雅娣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虞市人民法院(1999)虞越经初字2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上虞市谢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和李金木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虞法执字第8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查封了李金木价值9万元房产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上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鉴���结论书一份,证明讼争的房屋与土地评估之后总价值是103928元。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而且评估书中所涉及的讼争土地用途是工业,土地性质是划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的情况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上虞市申虞联营胶鞋厂原系上虞市小越镇乡镇企业,1994年8月23日小越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虞市委企业转制政策将该企业转让给李金木个人所有。企业转让后,李金木于1994年9月29日以上虞市申虞联营胶鞋厂的名义向上虞市谢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款期限为1994年9月29日起至1995年4月20日止,但李金木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上虞市谢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11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上虞市人民法院(1999)虞越经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李金木在1999年11月30日前向上虞市谢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李金木并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00年9月15日,经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虞法执字第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于李金木应向上虞市谢塘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借款本息及评估费等费用共计90657.16元,将属于李金木的本案讼争房地产抵归上虞市谢塘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和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绍兴市信诚拍卖有限公司、上虞市百龙绸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罗纪周、张才光为第三人,程序是否违法?二、被上诉人章雅娣是否为本案讼争房地产的合法占有人;三、原审法院认定张才光作为���虞市申悦床上用品的代理人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本案现有证据足以查清案件事实,而且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绍兴市信诚拍卖有限公司、上虞市百龙绸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罗纪周、张才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追加上述人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994年8月23日上虞市申虞联营胶鞋厂由小越镇人民政府转让给李金木个人所有。由于李金木以上虞市申虞联营胶鞋厂名义向上虞市谢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但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1997年12月25日的会议纪要将本案讼争房地产用于抵冲上虞市谢塘农村信用社的贷款。(1999)虞越经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李金木与上虞市谢塘农村信用社的合法借贷关系,后因李金木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00)虞法执字第876号民事裁定书将��于李金木的本案讼争房地产抵归上虞市谢塘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和使用。2005年5月30日的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方案和关于原胶鞋厂部分房地产处理协议都证实,本案讼争房地产属于上虞市谢塘农村信用合作社,由于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的过失,误将讼争房地产作为破产企业资产列入拍卖范围。综上所述,上虞市谢塘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案讼争房地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该房地产,其委托绍兴市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将该房地产拍卖给被上诉人章雅娣的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章雅娣于2005年6月22日拍得本案讼争房地产后,虽然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但是实际占有使用了三年多,并将该房地产出租,是本案讼争房地产的合法占有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讼争房产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讼争房产并无不���。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竞买人登记表、绍兴市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参拍登记表、委托书、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及张才光的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因营业执照尚在申领过程中,委托罗纪周以张才光名义参加拍卖的事实。2005年5月12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拍卖物品的买受人是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2005年6月21日张才光向上虞市百龙绸业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也是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的印章,都证实了张才光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的利益实施了参与拍卖、签订关于原胶鞋厂部分房地产的处理协议、出具收据等行为,这些行为的法律效果也直接归属于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原审法院认定张才光是上虞市申悦床上用品厂的代理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王如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