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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罗湖区水库公交站乘坐一辆开往布吉海关308路公交车,当行驶至君逸华府公交站时,被告人张某趁上下客人多之际故意挤推被害人李某,同时用右手将被害人李某左边裤袋内手机偷出,得手后下车逃离现场,在场目睹盗窃过程的保安员苏某立即追下车,将被告人张某在公交站台上抓获,并缴获被盗三星牌CT-T5508型手机一台,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人民币7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警经过、身份材料、前科资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苏某、何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多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